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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萧荣年与羊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荣年,羊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萧荣年。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委托代理人:骆君英。被告:羊和平。原告萧荣年诉被告羊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荣年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夫妻为恒利汽压板纸厂添置设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一年,即于2009年10月17日前归还,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条件为八一村前埭70号房屋抵押,但2009年10月17日却违约不还。直到2010年6月27日,蒋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蒋贤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贤归还借款,富阳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蒋贤归还原告萧荣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原告萧荣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蒋贤未自动履行,未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在执行期间原告才知晓,蒋贤与其妻被告羊和平于2011年3月9日离婚的事实,并且蒋贤为了逃避其应负的债务,而将家庭所有的财产给予其妻羊和平所有,蒋贤向原告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羊和平对蒋贤所欠的借款,依法应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羊和平对蒋贤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应支付的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15号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称,2012年9月、10月被告羊和平代蒋贤到法院共交纳了3660元,原告于2013年2月从法院领取了该3660元。2013年4月10日羊和平代蒋贤到法院交了2000元,7月25日羊和平又代蒋贤到法院交了3000元,这5000元已到法院账户上了,原告还没有领取。上述款项合计8660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羊和平对蒋贤的借款本金121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萧荣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及借条1份(复印件),以证明蒋贤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借款在蒋贤与被告羊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羊和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12)杭富执民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执行情况。被告羊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萧荣年提供的证据,被告羊和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材料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羊和平与蒋贤原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被告羊和平的丈夫蒋贤向原告萧荣年借到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6月27日,蒋贤重新给原告萧荣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由蒋贤夫妻俩向萧荣年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蒋贤未予归还。2011年4月12日原告萧荣年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贤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蒋贤归还原告萧荣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原告萧荣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蒋贤未自动履行,原告萧荣年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蒋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杭富执民字第180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蒋贤方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5日间向法院共交纳了案款866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萧荣年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羊和平对蒋贤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萧荣年与蒋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蒋贤向原告萧荣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现尚欠12134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羊和平与蒋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债权人的萧荣年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原告萧荣年催讨后蒋贤仍未及时还清借款,被告羊和平理应对蒋贤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萧荣年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和平对蒋贤应归还原告萧荣年的借款人民币12134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元(预收2900元),由原告萧荣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