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来益峰与周亮,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益峰,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来益峰。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周亮。原告来益峰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益峰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周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6日原告的妻子詹欢凤在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以账号为357xxxxx9分别提取现金60万元和15万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家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的周亮向来益峰借到人民币65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该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银行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益峰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9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