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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常发脾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及未生育子女情况是属实的。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原告李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沈某甲为精神残疾三级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系精神残疾,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患病,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婚姻、财产分割等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沈某甲离婚。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