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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清勇与黄家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勇,黄家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吴清勇,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清勇诉被告黄家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黄家鹏、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黄家鹏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宁国市215省道93KM+95M处往二里冲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八里往二里冲方向行驶的皖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家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19日出院。2013年5月1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清勇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157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家鹏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5361.8元及施救费1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意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原告吴清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家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宁国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及检查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休息时间;5、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6、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汪溪街道办事处姚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兄弟俩购买房屋及居住在一起的事实;7、工作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及证明人主体资格;8、交通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吴清勇提举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3三性无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到期,无法确定其行驶资质;证据4三性无异议,建休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49天,医疗费发票非原件,其中含两被告垫付的部分;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休息时间应为149天,被告不是侵权人,不负担鉴定费;证据6中房产证不是登记于原告名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委会无证明房屋产权的资质,应由房屋产权部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证据7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误工证明从2012年2月份开始,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份,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务工证明;证据8交通费按法律标准酌定。被告黄家鹏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9、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我方与保险公司共垫付了医疗费15361.8元;10、施救费及修理、配件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为事故垫付的费用。对被告黄家鹏提举的证据,原告吴清勇及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原告吴清勇提举的证据1、2、3、4、5及被告黄家鹏提举的证据9、10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其他情况酌定;证据6中的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中的签名均系案外人吴清跃,不能证明原告吴清勇与此房屋的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了合理怀疑,且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举的证据6、证据7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吴清勇在宁国市区居住、务工的情况。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14时25分,被告黄家鹏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宁国市215省道93公里950米处路外往二里冲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八里往二里冲方向行驶的皖P×××××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家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6肋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2013年5月27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清勇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号车在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61.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20元(23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414元(23天×18元/天)、误工费8361.88元(149天×56.12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5元(酌定)、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877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黄家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361.8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6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自身无责,因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鉴定费凭发票据实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予以酌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9日,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7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按113.4元/天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吴清勇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前一年其在市区居住或务工,因此只能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0098.8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8361.88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14332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3679.8元(48778.68元+5000元-40098.88元),总计53778.68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43778.6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黄家鹏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661.8元,可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清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778.68元(其中向原告吴清勇支付37116.88元,向被告黄家鹏支付6661.8元);二、驳回原告吴清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原告吴清勇负担220元,被告黄家鹏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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