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玉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金,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石玉金分别以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石玉金在在筠连镇益民煤场公路煤气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起获海洛因可疑物0.444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石玉金家中共起获海洛因可疑物8.382克。经鉴定,在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查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石玉金零包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玉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到其家中缴获藏匿毒品,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玉金系吸毒人员。2013年以来,被告人石玉金分别以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石玉金在筠连镇益民煤场公路煤气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44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石玉金家中又起获海洛因可疑物8.382克。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将海洛因疑似物分别抽样提取0.1克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定性分析。经鉴定,在送检检材中均查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4年被告人石玉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胡八咡”那里买海洛因时认识一个绰号叫“胡老者”的。“胡老者”50多岁的样子,有些白发,家是莲花乡的,电话是1568175****。他一般都是用公用电话和“胡老者”联系卖毒品海洛因。他一共在“胡老者”处买过四次海洛因。第四次是2013年4月10日,他和“胡老者”联系好在筠连县中医院门口等他交易毒品,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抓了。他给“胡老者”说过自己是塘坝乡的人。经陶某某辨认,石玉金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胡老者”。2)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手机号码是1341929****,2013年3月30日至今一共在石玉金处买了四次毒品。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石玉金约好在小地名“一门”的地方交易毒品,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张某某辨认,石玉金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从石玉金处起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8.382克,张某某在石玉金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44克。4、抽样检测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在石玉金住宅中起获和在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提取0.1克作为样本进行送检的情况。5、(川)公宜鉴(化)字(2013)15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石玉金、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玉金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玉金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玉金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64包计8.382克、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从张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计0.444克。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石玉金归案的情况。10、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玉金家中搜出海洛因疑似物的情况。11、电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石玉金案发当天多次联系的情况。12、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石玉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被告人石玉金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底,他在“胡八”的家附近碰见一个手机后两位数是66的男子找“胡八”买海洛因,他告诉男子自己可以卖海洛因给他,男子就拿了5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他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了男子。他一共卖过三次海洛因给这个男子。还有一个自称是塘坝乡的年青人向他购买了三、四次。经被告人石玉金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陶某某、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玉金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玉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金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