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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香付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杨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付,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黎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黎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靳明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富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住长治市。上诉人王香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香付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京PHC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晓悦。被告杨富明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12年7月15日14时05分许杨富明驾驶京PHC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北庄三岔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富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被告杨富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41.0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07.5元,交通费30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潞城市交警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长道路[2012]司鉴字第53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王香付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悦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悦的起诉。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达九级,其本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富明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7.5元,误工费1000元÷30天×89天=2966.7元、护理费22717元÷365天×28天=1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50元×28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18123.9元×20年×20%=72495.6元,交通费301元,共计80413.5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元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一节不予支持。被告杨富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413.5元×70%=56289.5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富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41.09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该笔医药费原告应自行承担19041.09元×30%=5712.33元。被告杨富明为京PHC2**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直接隶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89.5元-5712.33元=50577.17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富明为原告垫付药费19041.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支付被告杨富明19041.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香付经济损失50577.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富明19041.09元。三、驳回原告王香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王香付承担7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29.3元。判后,上诉人王香付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确认在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0413.5元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因上诉人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香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80413.5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二、王香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王香付80413.5元损失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香付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0413.5元,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在王香付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即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王香付、杨富明各自过错,按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二、关于王香付上诉所述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对王香付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香付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香付经济损失总计80413.5元,该项损失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香付经济损失80413.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富明19041.09元;四、驳回王香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王香付承担3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89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