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宪武与姜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刘宪武。被告:姜绍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宪武与被告姜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宪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宪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宪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刘宪武承担。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