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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宪武与姜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刘宪武。被告:姜绍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宪武与被告姜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宪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宪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宪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刘宪武承担。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