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前防与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防,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刘前防。被告贾伟。原告刘前防诉被告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防诉称:2007年,被告以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有高息回报,月息2分。原告因车祸导致二级残废,见有利可图就动了心,而答应借钱,并于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贾伟账户打款50000元,于2007年11月23日打款50000元,于2008年1月4日打款30000元,于2008年3月给贾伟现金两次,每次2500元,共5000元,又转账15000元,共150000元;另借给刘新华3000元,共计153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146880元(利息自2008年3月计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月息2分),共2998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回单3份;2、民事裁定书1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银行对账单;4、公告费收据。被告贾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贾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月息为2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息按2分计算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原告要求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前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该款项原告已申请缓交,于执行第一笔执行款时予以扣除),原告刘前防负担2000元,被告贾伟37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