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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张小毛。上诉人张小毛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民一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小毛诉称,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罗田县供电公司未与张小毛、凡枝梅(张小毛之妻)协商,于1991年在张小毛夫妇宅基地一侧架设高压线形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凡枝梅作为原告曾于2003年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赔偿宅基地被占的占用费(自立杆之日起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自立杆之日起每月按900元计算)。罗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相关部门对凡枝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04)罗法技综鉴字第115号司法技术鉴定认定凡枝梅的地基基础投资现值为9705.60元、土地现值为23727.60元,两项总现值为33433.20元。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3)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1、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凡枝梅的地基基础投资损失9705.60元,地基损失23727.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433.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凡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罗田县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5年3月15日,张小毛、凡枝梅再次向罗田县法院起诉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地基使用价值(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每天10元),误工损失每月900元(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了张小毛的诉讼请求。张小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张小毛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小毛又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张小毛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小毛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小毛系合法诉讼主体,其起诉虽缘于同一事实,但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遂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黄立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罗田县供电公司提出了反诉,该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2003)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属张小毛所有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张小毛将其所有的宅基地过户至供电公司名下。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小毛提交的罗田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系假设和推算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于2007年11月16日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张小毛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同时以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为由判决驳回了罗田县供电公司要求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的诉请。该判决下达后,张小毛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张小毛、凡枝梅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罗田县供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张小毛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黄民一终字第293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张小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2日,张小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赔偿其办理建房相关手续费用、房屋造价损失、宅基地自1992年以来无法利用的损失,以及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误工损失并支付一倍赔偿金等。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罗民一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张小毛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小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黄立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小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2月27日,张小毛、凡枝梅为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罗田县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鄂罗田民一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张小毛、凡枝梅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小毛、凡枝梅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张小毛、凡枝梅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小毛、凡枝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11日,张小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宅基地无法利用以及误工费损失,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鄂罗田民一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张小毛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小毛不服上述裁定,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张小毛与罗田县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罗田县供电公司在未与张小毛家庭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旁架设高压线引起,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张小毛及其妻子凡枝梅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小毛之妻凡枝梅曾于2003年已就罗田县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了侵权之诉,而且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3)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罗田县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属于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且改建损失巨大为由对凡枝梅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支持,但认定罗田县供电公司在未与凡枝梅协商的情况下架设高压线对其浇筑的地基产生了损害并责令该公司向凡枝梅赔偿各项损失34433.20元(其中地基基础投资损失9705.60元、地基损失23727.60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对于误工费、地基占用费没有支持)。从该判决可知,原审法院已经针对罗田县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对张小毛家庭产生的不利影响作出了判决,且支持了张小毛家庭的部分诉请。如前所述,本案系侵权纠纷范畴,罗田县供电公司在未与张小毛家庭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旁架设高压线的行为是一次性形成的一个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张小毛家庭的主要影响就是造成了其家庭对涉案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损失,现罗田县人民法院已经针对张小毛之妻凡枝梅在2003年提出的诸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诉请作出了判决,且罗田县供电公司已经因其侵权行为而向张小毛家庭承担了侵权赔偿的责任,故张小毛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其不能建房、土地无法利用的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原审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