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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省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经人介绍认识,9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换手绢。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袁某某及其父亲袁某某彩礼现金31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10月12日换小字,原告又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被告返还660元。后来又转给被告袁某某现金2200元,买衣服钱5000元。10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0日袁某某回娘家后不回。尽管原告及其家人邻里四次去接袁某某霞,但被告袁某某始终不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2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属实,但诉状中所诉的买衣服钱5000元和单独给袁某某的2200元不存在,且举行婚礼时被告也带去了一些财产,应当折抵部分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按照农村风俗换手绢,原告李某某付给被告袁某某现金31000元。10月12日换小字,原告又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10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间被告压回现金1660元。实收现金9354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袁某某带到原告李某某家中的物品有,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李某某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婚前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袁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李传于彩礼款。被告袁某某带到原告李某某家的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彩礼,但被告袁某某不是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