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永良与朱发民、张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良,朱发民,张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3号原告:洪永良。被告:朱发民。被告:张荣军。原告洪永良为与被告朱发民、张荣军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洪永良、被告朱发民、张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良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朱发民、张荣军归还原告洪永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本案本息两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发民答辩称:原告洪永良系金石物流的出纳,该款系向金石物流所借,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挖煤,金石物流向被告购买煤。该笔借款的大部分也通过煤款抵消了,2011年8月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了。8月份开始,金石物流向被告买煤后,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将煤卖给金石物流后,就不支付利息了。被告张荣军答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的,其没有代为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洪永良、被告朱发民、张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发民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洪永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张荣军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4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发���、张荣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朱发民、张荣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朱发民向原告洪永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张荣军提供保证,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时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洪永良与被告朱发民、张荣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的抵消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被告朱发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向金石物流所借,且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通过其拥有的债权发生了抵消。被告朱发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荣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三倍计付,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永良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元,���被告朱发民、张荣军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