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动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富电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富电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区小市锦霞路信和花园1栋2梯29层C,机构代码:68245309-X。法定代表人:胡三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动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16楼1607室,机构代码:76349341-3。法定代表人:唐平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富电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动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动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金动科力与富电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富电康公司向金动科力公司购买KPG625C发电机组设备一台(发动机型号KTAl9一G8,发电机型号EG355M-450N),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元,金动科力公司收到富电康公司通知后1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定金,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富电康公司负责。合同特别注明选用重庆康明斯发动机、英格、DS510B智慧型数显控制器。合同签订后,富电康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金动科力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金动科力公司向富电康公司开出58000元的收���。2012年7月16日,富电康公司向金动科力公司发出公函,称“兹有我司向贵司订购了重庆康明斯KTAl9一G8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总价29万元,我司已预付6万元货款,还差23万元货款,因我司资金有些紧张,我司再付20万元货款给贵司先安排出货,余款3万元我司一定在这个月底30日之前支付给贵司,看在我司与贵司长期友好合作的基础上,敬请贵司批准。”2012年7月18日,金动科力公司将机组送至富电康公司工厂。富电康公司2012年7月21日再次致函金动科力公司,内容为:“兹有贵司2012年7月18日提供给我司的重庆康明斯KTAl9一G8发电机组,现我司要求退货,理由为:1、发电机出厂日期混淆。2、该发动机为2012年2月出厂,现在已经7月份,期间有6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该机组的去向。3、我司只是一个发电机组中间商,2011年我司曾遇到过这类事件,后面搞得很麻烦。综上所述,我��决定将发电机组退还给贵司,同时请贵司返还我司预付款6万元,收到款项后,贵司方可将发电机组提走,同时退还贵司开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两联金额58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了诉讼保全,该发电机组在查封时未卸车,仍装在车牌号为粤B7XX**,车主为贺建昌的货车上。为避免车辆滞留费、车辆保管费损失的扩大,双方当事人2012年9月25日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将发电机组从车上卸下,仍然存放在富电康公司,由富电康公司保管,富电康公司仍然承担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上所指定的全部义务。二、粤B7XX**货车由车主贺建昌开回。三、金动科力公司指派王三利,富电康公司指派胡三权到场记录卸车、存放发电机组全过程并签名,同时对全过程摄像。四、双方定于2012年9月26日14时前到富电康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否则造成的车辆滞留费、保管���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五、卸车费用由金动科力公司代付,具体费用由谁承担由法院裁决。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按约完成卸货。2012年9月26日卸货时,双方核对了随机资料,随机资料本应有14份,包括使用及保养手册、发动机合格证、测试报告等,经核对,缺少“金动柴油机安装和操作保养手册”,其余资料均有。关于发动机出厂时间,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显示,装箱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富电康公司提出,该日期与重庆康明斯公司网上公布的出厂日期2012年2月10日不一致。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南方管理中心、深圳崇发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时间的说明》,内容为:“依据重庆康明斯发动机装配规范,发动机整机装配完成,经过测试合格后进行装箱,开具装箱单。装箱后的发动机送入仓库入库保存��在接到客户订单后,依据客户的出库日期开具出库单将发动机出库,并将该日期录入康明斯系统中作为该发动机的出厂日期。”原审法院另查,金动科力公司提供了发动机合格证、柴油发电机组合格证、测试报告、保修证明、质量证明等13份随机资料,但富电康公司认为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没有地址、厂名及产品名称,未加盖印章,测试报告、保修证明、质量证明没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保修单位,而且富电康公司还提出金动科力公司应提供其他配件包括控制系统、空气开关、电源充及发动机本身的合格证及保险卡等。富电康公司还认为,柴油机测试报告日期为2011年7月,显示其测试报告作假等。金动科力公司则称,发电机组主要部件有合格证;发电机组系金动科力公司组装,金动科力公司对全部发电机组负责保修;测试报告、保修证明、质量证���均根据规定的型号确定,发电机组出厂前已进行检测,测试报告上打印的日期“2011年”系笔误;按照常理来说发电机组出厂前需加盖品质部质检章,但富电康公司系发电机组中间商,富电康公司要求不加盖品质部质检章,由于金动科力公司、富电康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故金动科力公司配合富电康公司不加盖品质部质检章。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油箱容量的问题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油箱容量有过约定。金动科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富电康公司将KPG625C发电机组退还给金动科力公司;2、请求判令富电康公司赔偿金动科力公司运输费损失7800元(按600元/天计算至该发电机组退还给原告止,现暂计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富电康公司承担。富电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金动科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即共12万元给富电康公司��2、判令金动科力公司从设备送达富电康公司仓库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每天支付保管费600元给富电康公司至设备运走之日止;3、请求判令金动科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金动科力公司依约将发电机组运至富电康公司处,富电康公司2012年7月21日以“发动机出厂日期混淆,该发动机为2012年2月出厂,现在已经7月份,期间有6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该机组的去向”为由解除《购销合同》,但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南方管理中心、深圳崇发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关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时间的说明》,根据该《说明》,发动机组装箱日期和出厂日期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此外,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发动机的装箱日期、出厂日期有特别约定,金动科力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系组装,发动机系外购,经组装的发电机组交付日期与外购的发动机出厂时间存在一定差异符合常理。富电康公司如认为发动机系以旧充新,应申请鉴定,但富电康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电康公司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以发动机日期存在问题为由解除与金动科力公司的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购销合同》,故金动科力公司诉请富电康公司将KPG625C发电机组退还给金动科力公司,该院予以支持。运输费用依约本应由富电康公司承担,但因金动科力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运输费的凭据,故对金动科力公司关于由富电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7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富电康公司辩解及反诉提出的油箱容积及随机资料等问题,该院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箱容积有过约定,富电康公司如认为油箱容积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鉴定,但富电康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根据富电康公司向金动科力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的公函,富电康公司并非以油箱容积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第二,富电康公司是2012年7月21日以发动机时间存在问题为由解除合同的,而双方对随机资料的核对是起诉以后即2012年9月26日,显然富电康公司解除合同并非是因为随机资料存在问题。第三,关于合格证没有加盖印章,保修证明及质量证明没有厂名、厂址或保修单位的问题,只能说明这些随机资料不规范,这一问题以及缺少金动柴油机安装和操作保养手册的问题,反映随机资料存在欠缺和不足,但这些资料本身就是金动科力公司自己制作或印制的,是可以补充的资料,除非经协商金动科力公司拒绝补充或完善,否则不能作���解除合同的理由。第四,金动科力公司是发电机组整机供应商,金动科力公司已提交了发电机合格证和发动机合格证,富电康公司要求金动科力公司提供其他配件的合格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五,柴油发电机组测试报告本就是金动科力公司单方制作,测试时间存在误写的可能,并无证据证明测试报告是造假的资料。第六,诉讼中,在金动科力公司表示可以提供完整的随机资料的情况下,富电康公司仍以金动科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配件的合格证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富电康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也说明随机资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富电康公司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综上,该案属富电康公司违约,富电康公司要求金动科力公司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一、富电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KPG625C发电机组退还给金动科力公司;二、驳回金动科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电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富电康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854元,由金动科力公司承担654元,富电康公司承担4200元。反诉费1830元由富电康公司承担。上诉人富电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富电康公司违约是认定事实错误。1、依富电康公司与金动科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及第十条约定,金动科力公司发货给富电康公司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富电康公司通知金动科力公司发货,二是富电康公司已付清全部贷款。但���实上在本案中,富电康公司既没有向金动科力公司发出过发货通知,亦未向金动科力公司付清货款。因此对金动科力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富电康公司有权据此拒绝收货。2、即使金动科力公司发货给富电康公司的行为已征得富电康公司同意,富电康公司亦有权依约进行验货。若经验收不合格,富电康公司同样有权拒绝收货。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八条约定,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为全新品,且符合国家GB/T2820-97标准,同时约定富电康公司若有异议在货到七日内提出,因此,富电康公司收货后进行初步验收且发现设备存在问题时已立即提出异议,金动科力公司对此无人理睬,更没有合理解释。富电康公司在等待多日后,要求退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3、有充分的事实证实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产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判及金动科力公司均确认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产品重要配件发动机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4日,产品的“出厂测试报告为2011年7月(产品配件还没生产出来,而“产品的出厂测试报告”已经“伪做”好了),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对该事实,金动科力公司一直没有合理解释,金动科力公司在富电康公司提出异议后所出具的《关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时间的说明》亦非由生产厂家重庆康明斯公司出具,而是由深圳崇发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出具。这两个主体在法律完全不相同,金动科力公司亦未提供重庆康明斯公司的授权书。因此,金动科力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不能代表生产厂家即重庆康明斯公司。基于金动科力公司无法提供的发动机是全新发动机的有力证明,金动科力公司已明显构成违约。由于该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不存在鉴定问题,故原判以富电康公司未申请鉴定,无法证明发动机以旧充新问题为由而认定由富电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违反了证据的举证及采信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其次,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产品缺乏合法有效的合格证、保修证及质量证明等合法有效的随机资料及产品标识。金动科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件及证明均没有加盖出产厂家印章,甚至连产品名称、厂名及厂址也没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明显属于“三无产品”。因此,金动科力公司上述产品的问题不是原判所认定的“随机资料不规范”的问题,而是这些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出厂进入流通。富电康公司对于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当然有权退货。再次,原判认定上述随机资料均由金动科力公司自己制作或印制,是可以补充的资料不符合事实。金动���力公司并非上述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厂家,不可能代厂家制作或印制。而且,如证实金动科力公司有代厂家制作或印制合格证、保修证等证件资料的事实,则金动科力公司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原判认为富电康公司要求金动科力公司提供其他配件的合格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亦不符合事实。一是这些配件并非重庆康明斯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金动科力公司购自其他厂家的产品,他们只是将它们组装在一起。属于金动科力公司向多个厂家或供应商采购后连同康明斯发动机一起出售给富电康公司的系列产品。这些配件由供应商供应给金动科力公司时均应有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标识及随机资料等,金动科力公司应在出售给富电康公司时一并提供给富电康公司。综上,请求:1、撤销(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改判金动科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即共12万元人民币给富电康公司;3、改判金动科力公司从设备送达富电康公司仓库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每天支付保管费600元给富电康公司至设备运走之日止;4、请求改判金动科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动科力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哪方违约。富电康公司上诉主张金动科力公司根本违约,其理由有四:一是富电康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完全款并通知送货,金动科力公司就主动送货上门;二是机组核心组成部分的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日期在2012年2月以前,属于“发动机出厂日期混淆”,有六个月无法证明机组去向;三是���组检测报告在发动机检测出厂日期之前,存在做伪可能;四是随机资料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富电康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即发函给金动科力公司,承认资金紧张,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安排出货,无论金科动力公司是否同意,支付货款是富电康公司的义务,获得货款是金科动力公司的权利,富电康公司未按照合同付完全款,金科动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在金科动力公司2012年7月18日交付了机器后,富电康公司理应验货付款,而其在同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单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理由仅是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日期在5个月前,因为涉案康明斯发动机在重庆生产,至组装到机组中理应有一定的滞后时间周期,而且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南方管理中心、深圳崇发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关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出厂时间的说明》,对发动机组装箱日期和出厂日期存在差异是正常情况作了解释之后,其又提出解释者不能代表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并仍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牵强,极不诚信。再次,富电康公司第三和第四条理由,是在金科动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双方于2012年9月在原审法院保全涉案机器之后方才提出,这些资料本来就是金科动力公司单方制作,即使存在笔误和不规范之处,在无证据证明测试报告是造假,且金科动力公司同意完善其他资料的情况下,富电康公司并无权据此解除合同。综上,富电康公司在2012年7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动科力公司先退还定金自己再退机器,一审认定属于富电康公司单方根本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富电康公司返还机器,并驳回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论证充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赞同。富电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清远市富电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