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宗智,潘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智,男,1949年1月25日生,汉族,唐山中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峰,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潘晓峰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园小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宗智骑行自行车向左前方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宗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宗智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0天,潘晓峰为其支出医疗费12354.66元。护理人员孟凤霞(原告之妻)遵照医嘱对其进行护理4个月。2010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晓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智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王宗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宗智事发时在唐山中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房保管兼保安工作。护理人员孟凤霞事发时在唐山市开平区如家旅馆从事服务工作。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大被告潘晓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宗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潘晓峰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王宗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17年为31096.4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254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为16860.52元;护理人员孟凤霞(原告之妻)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120天,为7965.6元;鉴定费164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3221.18元(含被告潘晓峰支付的12354.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王宗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096.4元,误工费16860.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965.6元,鉴定费164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3221.18元(含被告潘晓峰支付的12354.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宗智59486.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潘晓峰9135.6元;由被告潘晓峰赔偿原告王宗智3219.06元(已付);其余经济损失1379.6元由原告王宗智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王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王宗智担负110元,由被告潘晓峰担负2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宗智误工时间过长。王宗智只住院3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却在受伤后254天才进行评残,有拖延评残时间扩大损失的行为。护理人的护理时间120天过长。王宗智到今年64岁,根据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被上诉人说腰受伤了,但是病历上显示了很多与腰伤无关的治疗,属于故意拖延时间,而且也并不需要出院后护理三个月。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从2012年3月2日到2012年10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均载明“休息一个月”,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叁个月”,该诊断证明系被上诉人王宗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宗智自出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一直需要休息,且需护理叁个月,一审按照医嘱认定被上诉人王宗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宗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王宗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但其尚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治疗病历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项目和费用,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