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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辉涛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涛,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刘辉涛。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为民。委托代理人江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辉涛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涛,被告华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涛诉称,1997年8月23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前妻发生激烈争吵,前妻电话招来被告派出的两个强壮男人,将原告挟持上了一辆小汽车,原告被送至被告精神科。被告在未对原告作询问、观察评估等一系列的精神病诊断的必要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喂药、打针。虽然原告再三向被告解释申辩,但被告无人理会,原告大吵大骂却遭到电击、殴打等野蛮对待以及强行注射精神类药物和“电休克”等治疗。“电休克”治疗是通过电流刺激大脑神经,使受者产生幻觉、遗忘,让受者产生惊蛰、抽搐、压抑疯颠兴奋的神经。被告对原告施以此种治疗达十多次,致使原告出院后的十多年中出现经常丢三落四、记忆下降、失眠、头痛、头昏等症状。出院后,原告背负着精神病院出来的“声誉”,见者、闻者均绕道避之。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伤害,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国家对精神疾病的检查、测试、观察的诊断程序进行,没有对收治的原告进行评估、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强制住院费用5257.6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收入损失16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4、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西医院辩称,原告于1999年8月23日入院,于1999年10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分裂样精神障碍。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未患病,医院对其造成了损失,那么原告在出院时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于2000年10月8日以前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同时,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称被告造成其人身损害、精神和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原告被送至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科诊断,原告患分裂样精神病。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出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现已变更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于1999年10月8日结束,原告认为其精神正常,被告未按规定的诊断程序对其进行诊断治疗的行为侵害其权利,足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10月8日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关于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5月5日(2009)武侯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讼系原告起诉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侵害其权利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其在2013年5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