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宁X,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韦X,男,1940年7月出生,住浦北县××××号。被告袁X,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村新村。原告宁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无法生育子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不理不睬。反而骂原告有性功能问题,并叫原告去他人过性生活,结果就生育了一女孩。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袁XX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X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兴结字0600846。婚后,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女儿袁XX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需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告家由被告父亲袁义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主张女儿袁XX是原、被告所生,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至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虽好,但婚后原、被告在广东不同地方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发展到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XX现随被告生活,为适应女儿的生活习惯,因此,婚生女儿袁XX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抚养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X与被告袁X离婚;二、婚生女儿袁XX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抚养女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人应给付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履行,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纲才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