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张广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张广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玉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课,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张广课之子)。原告王玉玲诉被告张广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张广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购货借原告现金,2001年9月5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下欠164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6‰;结算该期间利息7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3年5月5日,被告又给我更换了借款本金的借条,并对2001年9月5日至2003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1968元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三张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当时是巨野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课系巨野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起,其多次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玉玲等人借款用于经营。2001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7200元;2003年5月5日,被告张广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现金164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息6%。借据上注明是换条结息,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利息(2001年9月5日—2003年5月5日的利息)1968元。因被告张广课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我院。被告张广课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归还。原告认为当初借钱给被告,是因为公司已由被告自己承包经营,与公司无关。另查明,永丰商贸成立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集体企业,主营家电、交电、自行车。2003年3月15日营业执照到期后,未再继续办理登记。原告王玉玲系该公司职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欠条以及原被告借款往来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课出具给原告王玉玲的借据和欠条是真实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欠据中,出具时间最早的2001年9月5日的欠条中,欠款人是张广课,其余两份欠据中欠款人处写有巨野县永丰商贸公司家电部及被告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公章。其次,被告辩称是永丰商贸的借款,但只提供记录了向原告借款数额的账册,没有提供相关的总账、财务报表等证明该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原告系永丰商贸的职工,其陈述的有关永丰商贸公司家电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是其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课偿付原告王玉玲借款16400元及利息(2003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合计9168元,2003年5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张广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