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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区执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武区执字第00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正新,行长。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本院(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397444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397444元本金及实际归还日的利息、罚息之总和(此款于2012年3月31日结清);二、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上述贷款本息结清时付清);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不再对被告李兴国行使追诉权,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3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及资产处置等相关手续时,被告李兴国予以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如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全额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则以2012年3月31日结清贷款的总金额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年利息上浮50%收取罚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284.5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16474元。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可实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债权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3室的抵押物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暂无法进行强制评估拍卖,同时现阶段被执行人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袁堂林审判员 易万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政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