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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振文诉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文,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振文,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冯碧豪,系惠东县吉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原告陈振文诉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文的委托代理人冯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惠东县吉隆弘扬鞋厂业主。2011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在当天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经营弘成鞋厂资金困难为由,想把其名下所有的粤L905**号丰田牌小汽车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以280000元的价格成交。但是,当双方到惠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不能过户。被告对原告说他会想办法把过户手续办好,经数星期的时间被告仍不能办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把280000元的购车款退回,被告以无款可退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购车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把购车款转为借款并同意把借款时间定为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二笔共330000元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其要求并于当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经营弘成鞋厂资金困难为由,将其名下所有的粤L90x**号丰田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以2800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80000元。但是,当双方到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被查封不能过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280000元的购车款退回,被告以无款可退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购车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购车款转为借款并同意借款时间定为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志明名下所有的粤L90x**号丰田牌小轿车及原告陈振文所有的粤LUHx**丰田牌小轿车,查封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条、借款凭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振文主张被告李志明欠其借款330000元,提交了被告李志明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凭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3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3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振文。二、驳回原告陈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共5295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兆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