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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法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史江南与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江南,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法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史江南,女,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景斌,男,1938年3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龙安区铁西路南段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和营业房及地下房产(房产证号为龙安区字股185000001**号,面积1429.97平方米,地下室1417.91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国用43第15**(一)号,土地面积891.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安区铁西路南段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和营业房及地下房产(房产证号为龙安区字股185000001**号,面积1429.97平方米,地下室1417.91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国用43第15**(一)号,土地面积891.6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