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开彬与谢勇洪、谢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彬,谢勇洪,谢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21号原告刘开彬,务农。被告谢勇洪,居民。被告谢金全,居民。原告刘开彬诉被告谢勇洪、谢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彬,被告谢勇洪、谢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彬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谢勇洪、谢金全两人来到原告家中,被告谢勇洪说向原告借钱叁万元,原告说不借,被告谢金全说会做担保人,如被告谢勇洪不还,被告谢金全会还,被告说一个月还清,至今一年多不还,原告多次催被告两人还本息,可至今未还,为此,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750元,合计人民币3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勇洪辩称,2010年底春节时,被告谢勇洪由于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2000元利息,写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分,后来由于生意经营不好,谢勇洪只归还了一些利息给原告。2012年4月8日,计算到了17000多元利息,但免除了7000多元,就补写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谢金全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借款应该由被告谢勇洪归还。2010年12月,被告谢勇洪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条上写的是22000元,不清楚原告和被告谢勇洪是怎么商量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勇洪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开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谢金全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012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谢勇洪向原告刘开彬续写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开彬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应由农历2012年5月初八日归还。经借人:谢勇洪,担保人:谢金全。2012年.4.8”。续写借条后,被告谢勇洪仅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勇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续写一张3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剔减。原告要求被告谢勇洪支付续写借条后利息9750元的主张,因续写的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或计算利息的方法,借款期内依法视为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照20000元的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农历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开彬与被告谢勇洪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应在农历2012年5月初八日归还,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金全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超过了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刘开彬要求被告谢金全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开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20000元借款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开彬对被告谢金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为397元,由被告谢勇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