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雪娟、赵杨等与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娟,赵杨,赵杭,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雪娟。原告赵杨。原告赵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被告富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申屠琍明。委托代理人戴关金。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法定代表人何超。委托代理人叶大炜。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为与被告富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阳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的委托代理人陈骏飞、被告富阳医院委托代理人戴关金、邵逸夫医院委托代理人叶大炜、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诉称,2011年3月7日,赵浩富因剧烈腹痛至富阳医院治疗。富阳医院根据赵浩富的自述及各项检查资料,初步诊断赵浩富所患疾病为急性胰腺炎。随后至3月9日,赵浩富的病情突然变得危重而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3月17日,富阳医院认为赵浩富的病情有所好转,拔掉气管插管,并“开放肠内饮食”。但赵浩富的病情却随即发生恶相变化,富阳医院又重新采用气管插管的机械式通气。在上述这个过程中,富阳医院已在3月11日就经CT检查发现赵浩富有胸腔积液,但富阳医院并未充分重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3月19日,赵浩富出现高热,此时富阳医院检查发现赵浩富已经腹腔积液严重,且呈阳性。但富阳医院仍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采取适当措施排除积液,以避免其他脏器的感染。3月22日,富阳医院发现赵浩富已经出现肺损伤,结论是“院内获得性肺炎”。直至3月23日,富阳医院感到自己已经无力回天,才告知家属称赵浩富的病情已经十分危险,需要转院治疗。当天,富阳医院将赵浩富转至邵逸夫医院处抢救,但转去当日便在邵逸夫医院因抢救无效身亡。赵雪娟、赵杨、赵杭认为,赵浩富与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医患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应当依法给予赵浩富最恰当和及时的治疗,赵浩富入院时虽然是急性胰腺炎,但如果措施得当,不至于在16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不应有的意外,最终导致不治;最明显的是,由于急性胰腺炎的原因,赵浩富在3月11日就被查出有了胸腔积液,后面更是胸腔、腹腔积液严重,但富阳医院一直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排除赵浩富体内的有毒积液,也没有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避免感染的发生,最后导致赵浩富腹腔内大面积感染,肺部损伤,各脏器衰竭而亡;富阳医院治疗手段不当是导致赵浩富死亡的直接原因,邵逸夫医院抢救措施不力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诉请判令被告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10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7148元、医疗费128391.81元、丧葬费20046元。被告富阳医院辩称,赵浩富因“反复上腹部疼痛3年,再发半天”,于2011年3月7日收住富阳医院消化内科。赵浩富有脑中风病史5年,左侧肢体偏瘫,当时诊断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胰腺炎;2、胆囊结石;3、脂肪肝;4、高血压病脑中风后遗症;5、2型糖尿病。经治疗病情进行性加重,且有呼吸窘迫,3月9日转入ICU。诊疗过程中,富阳医院实施积极完善的处理和监护、转诊ICU、补液扩容、抑制胰腺外分泌和胰酶抑制剂的应用、抗生素的应用(并多次进行血液、痰液、腹腔引流液等培养)、营养支持(肠外营养、经鼻肠管的肠内营养)、并发症的处理(无创、有创机械通气、CRRT)等。住院期间,院外会诊3人次,院内会诊8人次。入住消化内科有72小时诊疗知情告知,入住重症医学科有病危通知单等书面告知。邵逸夫医院重症医学科会诊告知死亡率80-90%。分别于3月8日、3月18日2次书面告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家属签字表示继续留富阳医院治疗。急性胰腺炎胸腔积液的具体机制目前尚未完全阐明,可能是由于渗漏于腹膜腔后的胰液沿食管裂孔进入胸腔而产生胸水,或由于胰液与横隔的直接接触产生的化学性渗出,还有低蛋白血症、毛细血管渗漏综合症等原因,故常规无需胸腔穿刺抽液。3月11日胸部CT提示中少量胸腔积液,未行胸腔穿刺抽液,3月22日胸部CT示较3月11日胸部CT的胸腔积液已减少。富阳医院认为,其医院对赵浩富的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治疗也是积极的,相当重视的,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被告邵逸夫医院辩称,赵浩富于2011年3月23日由别院转至邵逸夫医院急诊,考虑为重症胰腺炎、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腹腔感染、肾功能不全,同时予以积极补液改善液体平衡、控制血糖、纠正酸中毒等对症处置,并告病危、随时死亡等风险。19时20分普外科会诊认为赵浩富病情危重,需收住重症监护室,并急诊行增强CT检查,评估腹部情况,必要时急诊手术治疗。同赵浩富家属交代相关病情,并共同商议后,决定在转运至重症监护室途中CT检查,评估腹部情况。20时赵浩富转运途中行CT检查时突发心率、血压下降,立即予以CPR,呼叫抢救小组,急诊科二唤,并通知ICU主任、放射科主任等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赵浩富自主心律一直未能恢复,于22时25分宣布死亡。1、赵浩富因重症胰腺炎在别院住院治疗,病情加重后转入邵逸夫医院急诊,入院时病情危重,即告病危,随时有生命危险;2、赵浩富至邵逸夫医院急诊,即予以明确诊断、会诊、初步评估以及初步治疗后,决定收住重症监护室,因赵浩富病情复杂严重,有必要行CT检查评估腹部情况,以便确定急诊手术指征;3、在赵浩富转运途中行CT检查时,赵浩富突发心率、血压下降,经积极抢救赵浩富一直未能恢复自主心律后,宣布死亡,抢救措施及时、得当。邵逸夫医院认为,其医院对赵浩富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1本,以证明赵雪娟、赵杨、赵杭系赵浩富的配偶和儿子,诉讼主体适格。(2)富阳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富阳医院与赵浩富的医患关系成立及富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邵逸夫医院病历1份,以证明邵逸夫医院与赵浩富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富阳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浩富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富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以证明富阳医院在为赵浩富治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邵逸夫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浩富病历1份,以证明赵浩富在邵逸夫医院的治疗是及时得当的。(2)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以证明邵逸夫医院在为赵浩富治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住院病历,可以反映赵浩富在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阳医院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邵逸夫医院提交的证据1病历,可以反映赵浩富在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提交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系同一份证据,该医疗损害鉴定书由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可以证明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赵浩富,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浙江省富阳市人。赵雪娟是赵浩富之妻,赵杨、赵杭是赵浩富与赵雪娟的长子、次子。2011年3月7日,赵浩富因“反复上腹部疼痛3年、再发半天”入住富阳医院。初步诊断:1、急性胰腺炎;2、胆囊结石;3、脂肪肝;4、高血压病,脑中风后遗症;5、2型糖尿病。3月9日12时左右,赵浩富转入ICU治疗。3月23日,富阳医院建议将赵浩富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同意转邵逸夫医院。3月23日18时10分,赵浩富被转送至邵逸夫医院急诊室;20时赵浩富在CT室,被搬至CT检查床时突发HR、SPO2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赵浩富系患急性重症胰腺炎,富阳医院诊断明确,予禁食、胃肠减压、抗感染、抑制胰腺分泌、胰酶抑制等内科治疗,未违反常规;辅助检查提示胸腔积液,考虑为胰源性胸水,不需引流;在住院期间,富阳医院多次请省内消化内科、ICU专家会诊,及院内会诊,入院10天后赵浩富病情也曾经一度好转(体温、心率、血压均在正常范围之内);经评估有拔管条件,3月17日上午拔除气管插管,晚上由于病情变化,又2次插管,符合脱机拔管流程,不存在过错。重症胰腺炎的病情变化复杂,死亡率极高;赵浩富病情反复后,富阳医院多次超声复查未见腹腔积液,手术时机确难掌握;经会诊、更换抗生素等治疗措施,但疗效不明显;赵浩富被送至邵逸夫医院数小时内即死亡,邵逸夫医院在抢救赵浩富时积极及时、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由于未作尸体解剖,赵浩富死亡原因不详,根据相关资料,考虑与重症胰腺炎继发严重感染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与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不存在过错。赵浩富在富阳医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8391.81元,其中自负金额59452.15元,已支付45000元,尚有14452.1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赵浩富于2011年3月7日至3月23日在富阳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被转送至邵逸夫医院治疗,本案审理中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赵雪娟、赵杨、赵杭要求富阳医院、邵逸夫医院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对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对被告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对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由原告赵雪娟、赵杨、赵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审 判 员 金长义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