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吉永宏与刘秀芳、周盛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王伟,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周盛英。原告刘秀芳。原告吉永宏。原告吉永余。委托代理人于乐潮。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尹传凌。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负责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吴三转。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与被告王伟、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余及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的委托代理人于乐潮,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尹传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三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诉称:2012年9月2日5时6分左右,被告王伟雇佣的驾驶员庄彬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安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长恪村三组地段,我们的亲属吉志荣驾驶海安NO98713号电动车去海安上班途中,同时行驶到该地段,庄彬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吉志荣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吉志荣跌倒被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庄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庄彬受雇于实际车主王伟,车辆挂靠在吉安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6870.45元。被告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应予返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驾驶员庄彬已被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降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的驾驶员已被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降低;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5时6分左右,庄彬受王伟雇佣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安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长恪村三组地段,原告的亲属吉志荣驾驶海安NO98713号电动车去海安上班途中,同时行驶到该地段,庄彬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吉志荣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吉志荣跌倒被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王伟垫付丧葬费20000元。2012年9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志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王伟,挂靠在吉安公司,并由吉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度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9月11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吉志荣所有的海安N098713号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1100元,公估费120元。另查明:周盛英共生有六个子女,第五子吉志龙已死亡,吉志荣是周盛英的次子。刘秀芳是吉志荣的配偶,吉志荣与刘秀芳共生有吉永宏、吉永余二子。吉志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海安城区建筑工地从事劳务。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吉志荣在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海巨铠楼梯海安有限公司和南通华强布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事故发生时,吉志荣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天国际工程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此间,吉志荣正常居住在海安城区工程项目部。诉讼中,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主张的总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74832元,丧葬费229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秀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0元,周盛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公估费120元,合计606400.50元。原告从王伟处获得预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5770.45元,合计556870.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结论书、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因其亲属吉志荣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志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主张处理丧葬费22933.5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公估费120元,合理有据。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王伟、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情况及本地风俗等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74832元,吉志荣死亡时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应认定吉志荣生前长期在海安县城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吉志荣死亡时为64周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74832元(29677元/年×16年)。原告周盛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刘秀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0元。因吉志荣对周盛英有赡养义务,结合周盛英的年龄和子女人数,本院确认周盛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吉志荣与刘秀芬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生养的子女已成年,吉志荣已超过60周岁,并无固定的工资收入,刘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0元不宜考虑。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吉志荣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本起事故的肇事者庄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的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的损失有:丧葬费22933.50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公估费120元,合计539740.50元。被告吉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111100元。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286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格式保险条款向吉安公司或王伟送达和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28640.50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庄彬与吉志荣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庄彬所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的危险性明显大于吉志荣的电动自行车,本院酌定被告庄彬和吉志荣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2。王伟对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2912.40元。而王伟所实际拥有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王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伟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因吉志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保险金342912.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54012.4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帐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三、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返还被告王伟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负担588元,被告王伟、庄彬负担2596元(被告王伟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代垫,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周盛英、刘秀芳、吉永宏、吉永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毛中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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