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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世来与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来,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高世来。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世来与被告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8时许,刘超驾驶津×××××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村路段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世来无责任。受伤后,我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我造成了损失。被告刘超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485.14元、误工费16439.6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16元等共计37840.74元。并由被告刘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793.76元、误工费16439.6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9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63583.26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刘超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刘超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原告出院的时候我把住院押金单给原告了,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名称、指定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关于保险赔偿事宜:该车出险时的确是我公司承保,对于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仅在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与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世来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高世来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在2013年1月1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世来头部受伤以及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入住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用11793.76元。原告所受伤在2013年6月21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其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其中原告伤残补偿金16162元、误工费16439.6元,误工费是按照误工天数以及原告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每天工资112.6元,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一共146天。护理费5320元,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张兴梅,是衡水晟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5元,护理了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6天,一共1680元。原告的父母抚养的年限共计10年,原告的父母有子女二人,每人承担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2682元。原告的儿子高晟新,在2001年出生,抚养期限是6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抚养费1609.2元。以上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4291.2元。交通费用22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和伤残评定产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0107.26元。还有自行车损失费78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日用品价格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所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费用超出强制险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超承担。根据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高世来无责任,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3、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5、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以及误工工资证明4页;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2页;7、原告儿子高晟新的身份证明2页;8、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景县公安局降河流派出所的证明2页,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的情况;9、原告住院费用清单1份和药费单据11份;10、鉴定费收据2张;11、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刘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前我给原告高世来垫付的2000元的住院押金归还给我。我驾驶的车是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对被告刘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刘超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高晟新的身份证明、景县降河流镇杨家洼村委会和景县公安局降河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刘超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传真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的医骨费用1000元“证明”及外购药收据4张(金额308.62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明”及4张收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刘超驾驶津×××××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高世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世来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世来无责任任。事故发生后高世来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住院费9778.14元,住院期间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用707元。2013年6月21日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高世来系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高世来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兴梅护理,张兴梅系衡水晟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交通费220元。高世来的父亲高玉身.1933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王秀珍1938年8月出生。高世来有高世芹兄妹二人。高世来有未成年儿子高晟新,2001年1月2日出生。刘超驾驶的津H×××××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刘超为高世来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高世来与刘超达成协议,内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超为高世来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不再要求高世来返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高世来承担,不再要求刘超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超被景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1000元医骨费用“证明”和外购药收据4张,金额308.62元,虽被告刘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两份证明均存在瑕疵。但根据二人的工作性质,按河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河北省制造业平均日工资100元,原告高世来的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6天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张兴梅主张每日工资95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扶养费应分段计算,前5年有三个被扶养人,根据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人数、有关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出前5年扶养费总额为2682元,三被扶养人每人894元,高晟新还有一年需抚养,抚养费为26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自行车损失、生活日用品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高世来与被告刘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世来的损失有,医疗费10485.14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46天×100元/天=14600元,张兴梅护理费为56天×95元/天=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天=2800元,高玉身的扶养费为894元,其母亲王秀珍的扶养费为894元。高晟新的抚养费为1162.2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6937.34元。以上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被告刘超已达成协议,其余损失55537.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052.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85.14元。刘超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37.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原告不再返还,刘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