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薛振民,梁效恰,齐新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太健,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振民,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梁效恰,女,生于1979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齐新意,男,生于1977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薛振民、梁效恰、齐新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太健,被告齐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民、梁效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薛振民从我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薛振波和被告齐新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偿还本金25970.48元,偿还借款利息7541.20元,尚欠借款本金54529.52元、逾期利息5860.31元未偿还,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被告梁效恰与被告薛振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梁效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薛振波于2013年4月份去世,担保人齐新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振民、梁效恰偿还借款本金54529.52元、逾期利息5860.31元及上述本息清偿前产生的逾期利息;2、被告齐新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振民辩称,当时是薛振波联系的贷款,我去明水签了合同,后来我问薛振波贷款下来了没有,薛振波说我不符合条件,贷款没有批。后来我才知道是薛振波用了这笔贷款,我没见过贷款存折,也没见到钱。现在薛振波已经死亡。如果原告能证实向我发放了贷款,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新意辩称,签订三户联保的贷款手续属实,当时是薛振波联系的贷款。我贷的款让我妹妹用了,现在已经还上了。如果原告能够证实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薛振波、被告薛振民、齐新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单一借款人发放最高额8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薛振民之妻梁效恰、薛振波之妻李明、齐新意之妻耿广慧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捺印。2、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薛振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以阶段式等额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2012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薛振民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出具个人放款单,将8万元贷款存入被告薛振民开具的贷款账号中。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累计偿还本金25970.48元,偿还借款利息7541.20元,尚欠借款本金54029.52元、逾期利息5860.31元未偿还,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信贷业务流水台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振民未依约全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薛振民、梁效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振民、梁效恰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4029.52元、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的逾期利息5860.31元,及2013年10月7日后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振民主张贷款是薛振波使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所有贷款手续都是薛振民参与并经办,贷款手续办理完毕之后,薛振民在贷款发放回执上签字,确认贷款合同(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已经发放到本人手中,借款人凭借上述材料就能领取贷款,提交贷款发放回执1份。被告薛振民对贷款发放回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贷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回执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薛振民的贷款账户中,且支取贷款所需凭证均已交付给被告薛振民,至于薛振民收到贷款之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允许薛振波使用,系其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关于未见到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薛振民、梁效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民、梁效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4029.52元。二、被告薛振民、梁效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860.31元。三、被告薛振民、梁效恰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齐新意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薛振民、梁效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津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