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张永新、张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张永新;张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邱录军。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张萍,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永新、张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永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原告加盖公章的字体、字号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同一枚章,并据此认为《补充协议》未生效,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处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不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在认可双方就协议管辖签订过《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否认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其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永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