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胡观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被告:胡观仲,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以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7元,由原告安徽美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