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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争议一事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一起,原告身体被被告打伤多处。伤后,原告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07.30元。被告反诉称:一、反诉人根据村里的规划,将自己的承包地用空心砖圈起,被反诉人无理阻挠,并两次强拆围墙,引发事端,过错在被反诉人。二、2013年6月5日上午,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属实,但是反诉人并未致伤被反诉人,倒是反诉人被被反诉人致伤,住院治疗多日。三、现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及被反诉人拆除反诉人砖墙的相应损失,共计5157.1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素有旧怨,因通行问题又产生矛盾。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双方争议小路上垒墙时,原告予以阻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被对方不同程度致伤。伤后,原告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652.06元。被告到沂南县杨家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600.75元。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07.3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157.11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法律渠道寻求途径解决,却采取暴力手段,相互厮打,并互致对方身体伤害,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左某某、反诉原告左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左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拆除围墙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2652.06元,误工费44.44*6=266.64元,护理费44.44*6=266.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48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共计3893.34元。二、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左某某的医药费600.75元,误工费44.44*4=177.76元,护理费44.44*4=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3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共计1648.2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