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秀菊与何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菊,何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黄秀菊,家务。委任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茂金,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业主。原告黄秀菊与被告何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菊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菊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从徐爱芬处受转让得被告何茂金的债权200000元,由被告何茂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2%,并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归还。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徐爱芬处受转让得被告何茂金的债权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茂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何茂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徐爱芬将其所拥有的在被告何茂金的债权200000元转移给原告黄秀菊,由被告何茂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秀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何茂金,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8月15日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徐爱芬将其所拥有的在被告何茂金的债权200000元转移给原告黄秀菊,自被告何茂金出具给原告借条时,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原告即已取得该债权,被告何茂金欠原告黄秀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茂金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秀菊请求支付利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何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黄秀菊借款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何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