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洪朋与胡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洪朋。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安。原告李洪朋与被告胡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庆安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胡庆安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庆安由于工程需要,在原告李洪朋处拿货,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电器材料送货单》(11张)《欠条》(2012年8月6日)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洪朋支付货款119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胡庆安负担(此款原告李洪朋已垫付,被告胡庆安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洪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