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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海煦与王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煦,王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海煦,个体营业户。被告王桂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煦与被告王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煦、被告王桂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煦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被告王桂春驾驶鲁V×××××摩托车在安丘市青年路2公里400米处,与原告李海煦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海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桂春的鲁V×××××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鲁G×××××轿车损失220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60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05元,由被告王桂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5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181.5元。被告王桂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摩托车系他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他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鲁V×××××摩托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但因被告王桂春无证驾驶,原告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原告李海煦驾驶鲁G×××××轿车,沿安丘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2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后顺行被告王桂春无证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被告王桂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海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桂春的鲁V×××××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鲁G×××××轿车鉴定损失价值为220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60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摩托车的强险保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王桂春无证驾驶,原告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春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海煦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王桂春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605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桂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5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不以过错责任为出发点,更加强调及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功能,强调和重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作用并进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即原则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相互脱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春赔偿原告李海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良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