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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漳州市农业局招待所402室,同年8月21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柳生,福建省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林某甲依签订合同,取得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为谋取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期间先后送给龙海市××医院院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吴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该院基建科科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许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私自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强电、弱电、暖通、消防、水施工程分别分包其他工程队施工的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100万元。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乙、吴某、许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为谋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71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后有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林某甲,取得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期间,为谋取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先后送给龙海市××医院院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吴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该院基建科科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许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后,在龙海市××医院吴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吴某一个内装有六张、价值计人民币6000元新华都购物卡的信封,吴某推辞一下之后如数予以收下。2、2009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后,由林某乙在龙海市××医院五楼电梯旁,将五张价值计人民币2000元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许某,并请求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许某推辞一下之后如数予以收下。3、2009年年底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对许某提出的“借”人民币5万元用于装修其购买于漳州市芗城区××××室新房子之事进行商量后,在施工的工地上,由林某乙用一黑色塑料袋装好的5万元,交给许某,许某将钱收藏于所骑女式摩托车的车箱后离去。4、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对许某提出的让派员配合装修上述新房子的陈某(已死亡)作好有关装修事宜进行商量后,派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黄某具体负责装修费用的开支。后黄某于2010年5月、11月,将经手支付装修该房子的费用计人民币26107元和38615元,合计人民币64722元从项目部账户报销支出。2010年11月的一天,黄某经林某乙及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后,委托项目部总务毛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出由项目部转入、要支付尚欠陈某装修上述新房子的尾款计人民币7万元;后由黄某与陈某一起将该7万元送至许某家中交给许某,许某再支付给陈某。5、2012年4月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在工地办公室里,对黄某转达许某要求购买一部手机给其儿子使用之事进行商量后,由黄某经手将送许某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发票拿回项目部账户报销,并支付给许某相应的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华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私自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强电、弱电、暖通、消防、水施工程分别分包其他工程队施工的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送吴某及许某价值人民币共8000元新华都购物卡的行贿行为;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乙为许某支付装修款及购买手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海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林某乙证言,证实与林某甲共谋为了从承建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该医院院长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基建科科长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该款在项目部报销出账。2、吴某证言,证实其有收到由林某乙送来的新华都购物卡价值6000元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方便。3、许某证言,证实其有收到由林某乙送来的新华都购物卡价值2000元,要求林某甲及林某乙为其在漳州市区的新房装修共支付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方便,过后虽有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但称是为了万一出事逃避侦查。4、李某证言,证实新华都购物卡及为许某装修新房有在项目部帐中报销。5、黄某证言,证实其经林某乙及林某甲的同意经手为许某装修漳州的新房及送许某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共计191122元,过后在项目部报销出账。(二)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林某甲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中秋节期间至2012年4月间,在承建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过程中,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为了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人与林某乙共谋分别送给龙海市××医院院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该院基建科科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该款在项目部报销出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712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林某甲被追诉前后有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送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的行贿行为及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为许某在漳州市区的新房装修共支付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的罪行,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吴某、黄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到案经过及侦破过程,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养华审 判 员  李卫群代理审判员  林泽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评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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