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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赖世清、吴樟有与廖��义、方月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廖某,方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赖某。原告:吴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廖某。被告:方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赖某、吴某与被告廖某、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廖某、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丁埠头至毛圩公路边沟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6元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竣工之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要求按时完成了边沟工程的施工。该公路已于2011年10月11日经主管部门验收,鉴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施工的边沟全长为11573.8米,合计工程款185180.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08200元,还有76980.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69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方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答辩人从案外人俞某、吴甲处转包过来,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7.3元,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俞某、吴甲直接向原告支付,已经支付了118500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按协议约定应当按四级公路的要求去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施工时未按四级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经审计,单价每米只为9元;3、本案中俞某、吴甲与被告,被告和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当事人都不具备相关的资质条件而无效,故原告无权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赖某、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丁埠头至毛圩公路边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6元计算;2、丁毛公路边沟工程款结欠清单,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廖某、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三条对于工程质量已非常明确按四级公路合格工程施工,而四级公路的边沟规格要求是明确的,是40×40的尺寸,但实际施工是30×20;2、证据2计算单价不正确,经审计,单价应当按每米9元计算,总金额为104164.2元,被告俞某、吴甲已经支付了118500元,已超额支付。被告廖某、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俞某、吴甲与被告廖某、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两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廖某、方某从俞某、吴甲手中转包而来,工程单价每米17.3元,协议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领条、请款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从俞某、吴甲处领取工程款118500元,原告直接与前一手转包方俞某、吴甲进行工程款结算;3、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边沟工程在招标时,边沟尺寸要求为40×40,原告施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第10项浆砌边沟、合同造价部分描述与招标文件第7页602-1的数量、单价、金额完全一致,但审计造价单价为每米9元,数量11573.8米,总金额为104164.2元,核减72835.8元。该报告书最后一页显示,浆砌边沟尺寸为0.3m×0.2m,即30×20cm。尺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也是审计核减的主要原因;5、手写运砂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运送砂石共计11770元,原告已支付10800元,尚欠970元的事实。原告赖某、吴某对被告廖某、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4中对于边沟尺寸的要求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也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审计造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另金额需双方核对后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工总长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原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合协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由被告提供,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并未提出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对于该二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廖某、方某与案外人俞某、吴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丁埠头至毛圩公路边沟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7.3元计算。2010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6元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竣工之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要求按时完成了边沟工程的施工。该公路已于2011年10月11日经主管部门验收,鉴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施工的边沟全长为11573.8米,按协议每米16元计算,合���工程款185180.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18500元,尚有666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取得丁埠头至毛圩公路边沟工程,但因原告没有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完成,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要求施工,而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吴某工程款66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廖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