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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纠纷,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子女,家中无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磐石市明城镇永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王树军、郑军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纠纷,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子女,家中无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