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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传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传敬,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杜红燕,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盛德英,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守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四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被告王传敬于2013年1月20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2013年1月3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目前借款人外逃,找不到借款人。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四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编号为30022011070032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02201107003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传敬授信额度为玖万元、被告杜红燕授信额度为叁万元、被告盛德英授信额度为陆万元、被告王守成授信额度为陆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周转。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约定被告王传敬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传敬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养殖;该笔提款的用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王传敬;账号:×××3137)内。其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20日,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利率9.33333‰。被告王传敬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3137)。原告提供的王传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王传敬;卡号:×××3137;2013年1月20日存入4万元,当日现金支取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王传敬偿还了借款利息746.67元,本金4万元未偿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传敬再次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养殖;该笔提款的用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上述账户内。其亦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利率9.33333‰。被告王传敬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王传���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王传敬;卡号:×××3137;2013年1月30日存入5万元,当日现金支取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王传敬归还了借款利息2228.22元,本金5万元未偿还。因借款人外逃,找不到借款人,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红燕于2013年7月30日代被告王传敬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王传敬两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5、王传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7、关于王传敬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敬、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在起诉时该两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但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传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敬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传敬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传敬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传敬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传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王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59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红燕、盛德英、王守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传敬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