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伟。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0年4月间,我与贾福生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以贾福生名义购买车辆并由其运营,5月5日,我以贾福生的名义以24万元从被告岩兴公司购买了一辆被告济南公司生产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贾福生运营三个月后,我们终止了协议,由我收回自行经营,后该车频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但均协商未果。事后发现购车发票上金额为21万元,岩兴公司多收三万元,另还收取400元公证费但未公证购车合同,另发现该车整备质量超重,故诉请被告退还购车款30000元和公证费400元及其相应利息,赔偿损失1212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贾福生的委托管理书、购车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检测报告单等。被告岩兴公司辩称:贾福生向我公司购车是事实,当时其书面申请开票为21万元,故发票价写为21万元;收取400元但未公证是事实,但该款已与贾福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抵顶,因此不存在退还一事;至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作为商家与此无关。被告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贾福生的书面申请、还款计划。被告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买卖是与贾福生之间的关系;原告就此事已经向祁县法院起诉并已被裁定驳回起诉,现系重复起诉;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退一步讲,原告在与贾福生过户前已明知超重,而仍购买瑕疵产品,也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原告的前两项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晋中市中院准许王伟撤回上诉的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原告与贾福生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的汽车委托贾福生全权管理,为管理方便,车户上于贾福生名下,具体管理费用以每车次利润的百分之三提取,凡车属事项均有车主王伟负责,与贾福生先生无关。同年5月5日以贾福生名义向被告岩兴公司购买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价值24万元。但贾福生书面申请开票21万元,岩兴公司遂开发票21万元。贾福生经营不佳,后原告接管经营但仍不景气,车辆多次发生故障,并从2012年1月20日故障后停运至今。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一起诉请贾福生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返还相关手续;另一起诉请济南公司与岩兴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针对前一起案件,本院于4月6日调解结案,下发了(2012)祁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即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贾福生配合原告王伟办理晋K×××××牵引车、晋K×××××挂车的过户手续,后双方于6月6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针对后一起案件,原告提供了上述民事调解书、6月6日汽车过户登记本佐证,同时原告于5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该牵引车的自重是否超重,5月22日本院委托的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车的整备质量为9500公斤,与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整备质量8470公斤不符。6月11日原告申请鉴定该车的营运损失,7月10日本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车每天少拉1.03吨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22.15元。10月15日本院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行驶证上登记的不是王伟,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下发(2012)祁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中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2012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岩兴公司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9月21日申请撤诉结案。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由被告退还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2万元;2、由被告退回收取的公证费400元及利息272元;3、由被告赔偿整备质量超重造成的营运损失12127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岩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汽车买卖是与贾福生发生的关系,购车费、公证费不存在退还一事,至于产品质量与其无关。济南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委托管理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案中所做的司法鉴定、整备质量中备胎应为一条、车管所已认可整备质量合格、原告已长期使用车辆、车重的增减应自行负责,司法鉴定时厂家未在场、未见到鉴定材料中的结算凭证;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反能证明整备质量合格,同时也认为本院的调解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经与原司法鉴定机构联系,该鉴定机构出具两份说明,意即原鉴定中整备质量包括两条备胎与钢圈,每条备胎与钢圈120KG,以吨利润计为2.58元。依此,该车超重910KG,每天吨利润损失19.57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贾福生签订协议并以贾福生的名义购车、上户、运营,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情形,原告是该车的真正车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民事权利应予保护。岩兴公司应贾福生的申请,未以实际交易价开具发票是违规行为,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诉请的3万元实属应付的购车款,不应以发票为据要求岩兴公司退款,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公证费,岩兴公司主张当时是贾福生购买上户,该公证费已与其其他经济往来抵顶,符合常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济南公司作为汽车的生产者应对自身产品的质量负责,现其整备质量超重,应属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121271元未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本院之前作出的(2012)祁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是当时从程序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告济南公司现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1212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济南公司负担2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