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旭杰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杰,男。因本案,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任某杰,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任某杰伙同犯罪嫌疑人柴某国(另案处理)在明知无资金或融资能力的情况下,以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3亿元为由,与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广东××招待所签署《借款合同书》,同时向李某某出示伪造的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具的人民币一亿元资金存款证明、伪造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港币九位数的资信证明函、伪造的汇丰银行出具的存款八位数美元的资金证明、伪造的中信银行香港国际营业部开具的人民币4800万元的银行汇票以取得李某某信任,并以融资需要公证费、开票费为名向李某某收取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红桂路××桑拿会所将被告人任某杰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函,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中信银行凭证回单,借据、收条,专案考察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证明书、借款合同书、香港泰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书,伪造的身份证、车辆驾驶证、军官证的复印件,任某杰自书的花销明细,申请书,建议函;2、证人吕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杰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杰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任某杰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已作出合理量刑,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并无合理依据,故对上诉人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娅男(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