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孙国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明,孙国童,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刘秀明,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善江,济南槐荫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童,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国童,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明与被告孙国童、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江,被告孙国童、亿嘉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明诉称,2011年7月9日,我与孙国童签订借款合同,孙国童向我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1天,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同日,我与孙国童、亿嘉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亿嘉诚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孙国童提供借款,孙国童出具借款收据。但时至今日,孙国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亿嘉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孙国童辩称,刘秀明所诉属实,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我与刘秀明曾存在多次借款,由于去年经营发生困难,借款没能按期偿还,请求在偿还期限上予以延长,另外利息计算偏高,超出法律规定,请对方予以减让。被告亿嘉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9日之前,孙国童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刘秀明借款。刘秀明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25日分别转入孙国童在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的账户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1年1月18日,应孙国童要求,刘秀明转入王岩在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的账户50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700万元。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现金方式分多次交付。2011年7月9日之前,孙国童分七次共转账426万元至刘秀明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2010年10月18日,亿嘉诚公司转账210万元至刘秀明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原、被告均主张上述转款系偿还双方2011年7月9日汇总的借款数额之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进行汇总后,确认孙国童尚欠刘秀明借款1940万元。刘秀明(甲方)与孙国童(乙方)分别签订了金额为960万元和本案980万元���份借款合同。本案合同约定: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借款期间乙方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权力,若由此带来的责任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约定借款期限为21天,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可以提前归还;到期后如需展期,由双方另行商定期限、利率等相关事宜。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次性交付。四、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刘秀明(甲方)与孙国童(乙方)、亿嘉诚公司(丙方)、王岩(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应乙���要求,甲方同意在丙方担保下借给乙方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借款期间的资金用途和目的由乙方确定,若由此带来的责任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1天,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可以提前归还;到期后如需展期,由双方另行商定期限、利率等相关事宜。(如需展期,必须经过担保人签字同意。)三、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结算支付。四、丙方对于乙方的上述借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付款罚息、以及甲方为催收、实现上述借款而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对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采取任何途径或方式向乙方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孙国童向刘秀明出具98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出借人刘秀明根据借款人孙国童同贵方于2011年7月9日签定的玖佰捌拾万元人民币(¥9800000)借款合同的约定,今收到向贵方的借款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元)。并保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使用和清偿。借款人(签字)孙国童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2日,孙国童转账476583元至刘秀明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原、被告均主张该笔转款系2011年7月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汇总时确认的利息,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孙国童未依约偿还借款,亿嘉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王岩原系亿嘉诚公司的职��。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之前,孙国童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刘秀明借款。2011年7月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汇总,刘秀明与孙国童签订金额为9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孙国童、亿嘉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孙国童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刘秀明有权向孙国童主张权利,并要求保证人亿嘉诚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刘秀明向两被告主张20万元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利息过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刘秀明要求被告孙国童还本付息、要求被告亿嘉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明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20万元。二、被告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国童追偿。如果被告孙国童、山东亿嘉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童、山东亿嘉诚实业���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