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乙因与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系刘某丙的独生女。刘某丙生前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1986年11月20日刘某丙和刘某乙签订了收养协议,刘某丙收养刘某乙为养子。2005年或2006年刘某乙主持操办了刘某丙之妻的丧葬事宜。2011年1月12日刘某丙因病去世,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核定刘某丙的近亲属应得丧葬费3534元、一次性抚恤金34487.8元。2011年4月11日刘某甲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7841.8元。刘某甲和刘某乙均认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丧葬费或抚恤金中扣除了刘某丙生前拖欠单位的180元,并一致同意该180元扣除于抚恤金,即双方均认可刘某甲领取的丧葬费数额为3534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4307.8元。刘某乙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刘某甲拒绝。上述事实有刘某乙和刘某甲的一致陈述、睢县公证处(86)睢证字第487号公证书、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有刘某甲签字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付款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均是在公民死亡后所发生的费用,不是死亡的公民生前拥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故刘某乙对本案所争议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按遗产进行分割后享有继承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应有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人享有,不属于共有物。故刘某乙对本案所争议的丧葬费请求分割,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供职的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生前抚养人的、带有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性质的费用,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和生前抚养人的共同共有物,死者的近亲属和生前抚养人对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刘某乙与刘某丙虽是养父子关系,但属于近亲属关系。故刘某乙对本案所争议的抚恤金请求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权利是同等的。除刘某乙和刘某甲,刘某丙没有其他近亲属或生前抚养人,故刘某乙和刘某甲应当各分得本案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即刘某乙应当分得34307.8元中的17153.9元。刘某甲称,刘某乙对刘某丙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没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乙支付人民币17153.9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刘某甲负担223元(刘某乙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刘某乙负担50元。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丙之妻的丧葬事宜不是刘某乙办的,而是刘某甲出资办的;虽然在1986年刘某丙夫妇和刘某乙曾经签订过收养协议,但是刘某乙从来没有和刘某丙一起生活过,刘某乙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严重违背了签订收养协议的目的不应分得任何财产;刘某丙去世之前几年一直在医院,刘某乙没有去医院看过也没有出过钱,刘某丙的医疗费3.5万和丧葬事宜1.6万元都是刘某甲所借,抚恤金已经还了外债;2、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债的抵销,刘某丙的遗嘱已经明确表示其生前的财产及抚恤金归其外孙李敬臣所有,所以刘某丙的抚恤金首先该偿还其生前所欠的医疗费外债;3、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金额有误,丧葬费应为1367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某甲上诉状中所称的观点不能成立,刘某丙与刘某乙办理收养关系协议书并在睢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是双方都予以认可的事实,既然收养关系成立,刘某乙对刘某丙的生前财产享有继承权,对抚恤金就应有分割的权利。刘某丙生前看病和其他消费性支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在未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其不是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刘某丙生前与刘某乙签订了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故刘某乙与刘某甲同属于刘某丙的近亲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某丙没有被抚养人且只有刘某乙与刘某甲两个近亲属,故本案争议抚恤金应由刘某乙和刘某甲共有。对于刘某乙对刘某丙生前是否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刘某甲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抚恤金一审法院的分割并无不当;抚恤金不能用来偿还债务,不存在债的抵销,故对于刘某丙生前的债务以及刘某甲所借外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上明确注明丧葬补助费为3534元,对于刘某甲所称“丧葬费应为13678.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