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建与被上诉人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学生、孙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建,男,1993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金水,系余建父亲,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三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学生,男,汉族,1965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志国,男,汉族,45岁。上诉人余建与被上诉人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学生、孙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2013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建及委托代理人余金水、XX刚,被上诉人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景,被上诉人代学生及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新汽车站西现代新城别墅区的开发商,被告代学生是建筑的包工负责人,双方口头协商的由代学生负责建筑施工,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志国和被告代学生口头协商:由孙志国负责外墙漆的粉刷,每平方米连工带料共计13元。被告孙志国在干活时受伤,其受伤后让原告余建等人继续粉刷,每人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8月29日上午,原告余建在第二栋房屋进行粉刷,需要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其为了省事从一边房屋的窗户往另一个窗户翻时,不慎坠地摔伤,原告余建受伤后于2011年8月29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该医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症;2、双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软骨瘤。于同年10月1日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该医院诊断:1、腰椎骨折术后(不全瘫);2、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余建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4609元。原告余建于2011年11月12日购买轮椅一台支付36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购买膝矫形器一套4500元和胸腰骶椎矫形器一个1200元。原告余建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建因坠落伤致L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评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二次手术费用预估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余建的父亲余金水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鉴定:根据余建目前的伤残情况,其需定配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以辅助站立并进行短距离行走。1、余建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需人民币30000元;2、余建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学生支付现金9000元,被告孙志国支付现金4000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代学生、孙志国、原告余建均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原告余建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票据14084元。原告余建系农村户口,其父亲余金水1966年12月27日出生,其母亲李德芳1966年8月11日出生,其子余博文2012年1月10日出生。一审认为,被告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把房地产开发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代学生建筑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0%);被告代学生、孙志国等人没有建筑资质,并且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措施和提供安全用具,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各自承担30%)。原告余建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且在工作中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20%)。原告余建的伤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按照规定应当计算20年的护理费用,如果再计算安装假肢矫形器的费用就相当于让被告方承担双向的费用,显失公平。但是由于定配假肢矫形器后,可以辅助原告余建站立并进行短距离的行走,可以避免并发症,并改善原告余建的精神状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应当给原告余建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酌情按照定配两个比较公平合理。原告余建的损失是:医疗费用846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56天×50元/天×2人)、营养费用560元(56天×10元/天)、误工费9750元(19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872元(6604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4319.95元×18年×90%÷2人)、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用5000元、终身护理费用319720元(15986元×20年)、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残疾用具费用69300元(9300+30000+30000)合计703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余建的各种损失共计140608.6元;二、被告代学生承担赔偿原告余建的各种损失175760.75元;三、被告孙志国承担赔偿原告余建的各种损失175760.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建以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项目、标准计算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学生、孙志国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建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损害,应当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余建违反操作规程,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翻越窗户,导致自己坠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一审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其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2万元。残疾人用具一审按二个计算不当,本院纠正为按十二个计算。余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84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住院护理费5600元,4、营养费560元,5、误工费9750元,6、残疾赔偿金118872元,7、被抚养人费34992元,8、鉴定费55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终审护理费31972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12、残疾用具及维护费9300+360000+18000=387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583元。上诉人自负20%即981583元×20%=196316.60元;三恒公司负担20%即981583元×20%=196316.60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实际应支付216316.60元;代学生负担30%即981583元×30%=294474.90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实际应支付314474.90元;孙志国负担30%即981583元×30%=294474.90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实际应支付31447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息县三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余建各项损失216316.60元;代学生赔偿余建各项损失314474.90元;孙志国赔偿余建各项损失314474.90元。以上赔偿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诉讼费15852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5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涛—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