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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邵玉仙与禹蔚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仙,禹蔚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邵玉仙。被告禹蔚娜。原告邵玉仙诉禹蔚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仙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其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解决被告之子上学问题,原告将自己的住房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被告之子上学问题解决后,被告却企图长期占有房屋,拒绝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10号楼附102号房屋。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系邵玉仙,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具状人是谢建新,谢建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玉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邵玉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