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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李某与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潘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出生于1997年10月22日,汉族,住宁强县大安镇,在校学生,系李某某、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李某之母。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39年12月23日,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40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新民村*组,村民,系李某某亲家。原告潘某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斌、李运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李某某系原告潘某某之夫、李某之父,2012年12月7日在西安外出务工中因事故死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了各项费用680000元,汇至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李某某安葬李某某的骨灰后将赔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割原告应分得份额。原告李某未满18周岁,潘某某为其生母理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力和代为管理分割的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死者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李某某生前修建未完工的房屋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债权人闻讯李某某死亡后就多次上门索要。为平息事态,用赔偿款支付了各种费用二十余万元,剩余款额存在银行。安葬李某某的次日,原告潘某某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某长期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潘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分割赔偿款中的一次工亡补助金中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之夫、李某之父,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在外务工时,因工地发生坍塌事故死亡。经协商工程承包人肖汉华一次性赔付潘某某、李某、李某某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合计680000元,并将该款汇至李某某的账户上。肖XX另承担了死者停放及火葬费用和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及单趟交通费。李某某将骨灰带回家乡后购买棺木并按当地农村习俗进行了土葬。下葬次日,原告潘某某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李某某用部分赔偿款偿还了李某某生前债务,并支付了未完工房屋的修建费用、购买家具的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返程差旅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分割李某某的工伤死亡赔偿金68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在李某某工亡时年满1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工程承包人肖XX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有被告支付李某某欠款及完善房屋修建工程款的凭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庭审笔录载卷,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工单位对死者家属的一次性赔偿,它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差旅费用,对它的分割应根据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关系确定,侧重照顾未成年人和孤寡老年人。本案原告潘某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妻,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应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应分割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故原告潘某某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成立,具体分割的数额应为145400元(21810元×20年÷3人);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子,尚未成年,依法享有分割该赔偿款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告潘某某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生前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810元×30%×3年)19629元。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分割份额由其共同生活的祖父(即本案被告)保管原告潘某某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李某年满15周岁其意识表示真实,是与其智力相适应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李某某的赔偿款680000元,原告潘某某分得一次性工亡赔偿款145400元;原告李某分得一次性工亡赔偿款1454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629元,计165029元(由被告李某某代为保管);剩余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许 鹏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李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