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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翟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冒名林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携“L”字形铁制扳手等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伺机盗窃。翟某某用“L”字形铁制扳手撬开王某某家的门,入内翻找财物时发现有警服,且有警报响,便翻墙逃跑。此时,巡逻队员闻讯赶来,翟某某即用喷雾剂喷向追捕的巡逻队员,逃至XXX村X巷附近时还拿出刀具抗拒抓捕,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刀具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翟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翟某某没有盗取任何财物,其盗窃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中止;3.被告人虽有喷胡椒水的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任何人轻微伤以上后果;4.被告人没有携带过凶器匕首或小刀,虽两名治安人员指证被告人持刀抗拒抓捕,但公安人员并未组织被告人对刀具的实物或照片进行过辨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携“L”字形铁制扳手等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伺机盗窃。翟某某用“L”字形铁制扳手撬开王某某家的门,入内翻找财物时发现有警服,且有警报响,便翻墙逃跑。此时,巡逻队员闻讯赶来,翟某某即用喷雾剂喷向追捕的巡逻队员,逃至XXX村X巷附近时还拿出刀具抗拒抓捕,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刀具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11月30日14时20分许,他接到邻居曾先生电话称他家里报警器响,可能有小偷。他让曾先生帮忙看一下,并马上往家里赶。两三分钟后,曾先生再次打电话称其和公安人员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他回到家后发现锁被撬,一、二楼(特别是二楼)所有柜子都被翻乱,暂未发现有财物被盗。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他和同事童某某在厚街镇XXX村X巷X号附近路段巡逻时听到该地房屋报警器一直在响,并见到一名男子从大厅出来,那男子看到他们后就马上翻墙逃跑。他和童某某马上追上去,他抓住那男子的左肩时,那男子拿出一瓶不明液体向他眼睛喷过来,他感觉眼睛胀痛,但他和同事继续追。当他们追到厚街公园新村十巷附近时,那男子拿出一把小刀在他们面前乱晃,童某某用警棍将小刀打掉,二人上前将其抓获。吴某辨认出翟某某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那男子持喷雾器喷他们的眼睛,还持刀乱晃,被他用警棍把小刀打掉。童万历辨认出翟某某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他听到隔壁王某某家的报警器响,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并过去查看。他看到一个约30岁穿深蓝色上衣、带着白手套的男子从王家中出来翻墙逃跑。他就在后面追,该男子边跑边拿喷雾剂往后喷,他因感到很呛,眼睛睁不开所以没有继续追,刚好巡警队员赶到追上去抓获那男子。他从巷子里退出来的时候,旁边巷子有个穿灰色白色休闲西装的男子很快跑出来,向另外方向跑掉了,有可能是被告人同伙。曾某某辨认出翟某某就是从王某某家中跑出的嫌疑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XXX村X巷X号至X号内。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在逃跑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8.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翟某某抓获时,将翟使用的喷雾器及刀具当场缴获,并从翟某某身上搜到黑色手电筒一个、撬锁工具共五个、白色手套一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9.病历资料,证实巡警队员吴某被不明液体喷入眼睛受伤治疗的情况。10.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他因没有工作就想去盗窃,并去买了撬锁工具。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他在XXX村那间房外看了大约20分钟后发现一直没人出入,于是决定去偷这一家。他翻墙进入院子里,用工具将房门锁撬坏打开门,警报就响了。他冲上二楼卧室打开衣柜门见到警服,他就吓到马上下楼翻墙出去,在他跳下围墙时有个男的发现了他就在后面追他,他就掏出一个喷雾剂向后面喷了两下,这时他见后面有穿制服的治安队员追过来就不敢再喷,又继续跑了十几米就被治安员抓住。治安队员扣押的刀不是他的,他没见过,是治安队员从地上捡的,他没带刀。他认为追他的男子要抓他,他不想被抓就喷喷雾剂,阻止该男子抓他。被告人翟某某指认出其撬锁用的工具及喷雾器。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翟某某对入户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本案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通过撬门锁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侵入被害人住宅欲实施盗窃,因警报响起,并在衣柜中发现警服,因上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担心继续实施盗窃会被发觉,遂被迫放弃犯罪,属于典型的“欲而不能”,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刑法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未盗得财物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被告人翟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翟某某在入户盗窃未得逞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喷雾剂等暴力手段,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是否携带刀具的问题。虽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有持刀,但本案两名证人一致指证被告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有持一把小刀乱晃,本案并有扣押清单、缴获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翟某某时当场缴获喷雾器及刀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有携带刀具;且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有使用喷雾器喷向追捕的人员,其是否有携带刀具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翟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