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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淑平与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平,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朱淑平,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洪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朱淑平与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平诉称:原、被告彼此为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因被告还贷款缺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来到时间原告多次去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于2012年5月份无法联系,电话不接。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洪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洪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不知去向;3、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因被告王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洪伟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下来还。借款人:王洪伟”。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据1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5万元借款于贷款下来时偿还,由于该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淑平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果被告王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审 判 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