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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秀夫与杜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夫,杜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曾秀夫,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志群,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秀夫诉被告杜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收据,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口头承诺,不按期还款的,承担给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收据签订后,我当即现金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也随即填写了借款收据以确认收到借款。次日,被告请求借多10000元,到时一起归还。2012年11月27日,我给被告现金10000元,但该10000元被告没有写收据。我两次共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据,另有10000元没有借据,共4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付利息给我;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收据》虽然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另外没有借据的10000元,属不同的事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曾秀夫,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曾秀夫。二、驳回原告曾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75元、财���保全费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