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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覃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覃某某驾驶桂BX**牌号小轿车在柳州市桂中大道与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道路交通标牌、路边花池等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标志牌、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柳州市城中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并将受损车辆开到XXX公司进行修理,并要求被告派人定损。但被告定损人员的修理价格使修理厂无法修复受损严重的桂BX**牌号小轿车。原告自行将桂BX**牌号轿车送至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变速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XXX牌号小轿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51064元,车损鉴定费为2490元,交通设施赔偿费2160元,苗木损失费1800元,以上合计58334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桂BX**牌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人民币5833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出险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第二,原告在没有报警、报案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没有保护现场。第三,因为被告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原告也没有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被告,有重大过失,而且原告还违法《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桂BX**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交通标识、路边花池及车辆损害的事实,该起交警部门确认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桂BX**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受损后修复的价格。3、保险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BX**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苗木损失费、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清障费、交通设施赔偿费发票五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车辆维修的费用以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拖车费、清障费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超过48小时才向被告报案,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及时报案。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险后在没有报警、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这是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3、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掌握证据后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并送达原告。4、送达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送达的拒赔通知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拒赔理由的第二项内写明“经多次询问原告事故成因”,但是被告提供的向原告的询问笔录只有一份,两者有矛盾,对于第三项拒赔理由“认定覃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该送达书没有送达人盖章,没有送达人的员工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询问笔录及笔录附加内容上的签名及拒赔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覃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01:26分驾驶桂BX**牌号小轿车在柳州市桂中大道与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道路交通标牌、路边花池等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标志牌、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在事故发生两天后于2012年11月8日14:2834分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报案。2012年11月16日,该事故经过柳州市城中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覃某某违反《交安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事故成因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及交警等相关部门报案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承认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家休养。为此,被告根据对原告事故成因查明情况,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对其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也未能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能予以赔付。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以该车已向被告购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以上查实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能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报案,在超过48小时后才电话向被告报案。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向保险公司及交警等相关部门报案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存在的严重过失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2009)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向原告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了对原告的拒赔理由。因此,原告在违反保险合同条款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