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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4日生女陈某乙,2002年12月5日生子陈志。结婚后原、被告外出温州打工,期间被告喜欢赌博,有时借上班出去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对原告不信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打,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1月起原、被告各在一地打工,同时被告父母逼迫原告把儿子带到打工地上学,被告却对此不闻不问。原、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陈志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相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与原告结婚初,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原告在家带女儿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好,也到外地来打工。被告只是偶尔打点小牌,没有赌博,对家庭、子女是很负责任照顾的。被告在外一直是做装修工作,并且还在家做家务等。婚生子女陈某乙、陈志均是被告的父母帮忙在照顾。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是原告悄悄将儿子陈志带走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女陈某乙、陈志均由被告照顾,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女陈某乙,现就读高二,庭审中经询问其愿随被告陈某甲生活;2002年12月5日生子陈志,现随原告李某某在新疆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小学。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由其持有存单的存于被告陈某甲名下的存款15000元,要求分割;被告陈某甲主张已于2013年3月在银行挂失支取该款用于女儿陈某乙的书学费和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开支的证据。被告陈某甲要求子女均随其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要求子陈志随其生活,双方因以上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依现状及女陈某乙的意愿,子陈志宜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女陈某乙宜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现阶段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育费,今后可依情势变更另行主张。对被告陈某甲支取的存款15000元,其主张用于女儿陈某乙的书学费和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开支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款应予分割,考虑其女陈某乙现阶段学习、生活情况,可对被告陈某甲予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志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5000元,被告陈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陈某甲应补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以上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该费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付,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补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