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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芳盈与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盈,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盈。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惠西鲁。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游海。委托代理人韩梅。上诉人杨芳盈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因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杨芳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芳盈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威、李小武,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芳盈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三层。2006年6月、9月原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向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申请,对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1-4号楼危旧住房改造项目予以备案,由原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第二分局具体实施居民住宅项目。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市发改投发(2006)486号文,对此项目予以备案,有效期两年。2008年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投发(2008)1023号文,对该项目的备案通知延期,有效期两年。2006年,西安市规划局根据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投发(2005)21号及市发改投发(2006)486号批复文件为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办理了(2006)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1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一年,原证已过期,自动失效。2009年,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作出市城改函(2009)163号文件,同意将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列入2009年棚户区改造补充计划,并划定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为:市土地局家属院及莲湖区环境保护局以西、劳动路以东、西稍门大酒店以北、市房地二分局西稍门1号楼(筒子楼)及西安制药厂家属院以南地区,占地30.568亩,明确告知西稍门等7个危旧房公房小区作为局管项目,由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自筹资金、自求项目平衡组织实施改造。原告拥有的西关村房屋在上述改造项目范围内。2009年底,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转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0年9月20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根据市城改函(2009)163号文件向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西稍门危旧房棚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按照棚改政策重新办理了用地规划手续,于2010年10月20日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了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土(2011)95号批复,同意将莲湖区西关村等有关村组0.427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杨芳盈系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因不服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作出的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2年7月31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陕建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作出的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1-4号楼危旧住房改造项目予以备案,并批准对该备案进行延期。2009年,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函(2009)163号文件,同意将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列入2009年棚户区改造补充计划。2010年9月20日,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向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提出办理西稍门危旧房棚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呈交的申请材料,于2010年10月20日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了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安市规划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权,其发证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原告杨芳盈以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芳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芳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提交立项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涉案的规划许可。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方能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根本未提交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规划许可超出用地范围。第三人申请占地面积30.568亩,而涉案的规划许可作核准的用地面积为30.658亩。明显超范围审批。3、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涉案规划许可符合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任何证据。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的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交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城市规划的任何证据。4、土地征收在后,规划许可作出在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5、涉案项目系商业开发,并非公共利益。西安市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中非常明确的注明建设30层两栋商住楼,建筑面积114700平方米,商业16800平方米,很显然涉案项目并非公共利益。6、涉案规划的作出未依法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涉案规划许可的作出,允许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占用上诉人房屋所在地进行建设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行听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答辩认为,1、西安市规划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2、上诉人拥有房屋虽在项目所设定的用地规划范围内,但被上诉人履行颁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侵犯其合法权益。3、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所需用地,属一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畴,而且项目主要内容在许可前已经发改部门审查同意。因此,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需要听证应当属于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4、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诉人就市规划局西城棚地字第(2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立项文件、超出用地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答辩认为,完全认可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1-4号楼危旧住房改造项目予以备案,并批准对该备案进行延期。2009年,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函(2009)163号文件,同意将西稍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列入2009年棚户区改造补充计划。2010年9月20日,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提出办理西稍门危旧房棚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呈交的申请材料,于2010年10月20日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了西城朋地字第(2010)第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西安市规划局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上诉人杨芳盈提出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履行听证程序,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颁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芳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冯 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