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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远程货物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远程货物托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玉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远程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林丰货运配载市场A9区*号。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食品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远程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远程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凯、李善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合同,将103件驴制品由临沂发往长沙,每件价值345元,收货人为长沙李芬。不知为何原因,被告将货物丢失,李芬未收到原告所发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赔付因货物丢失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35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远程托运部系投资人王传军于2011年6月9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13日该托运部负责人由王传军变更为李伟。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委托被告远程托运部托运驴肉103件给其长沙的客户李芬,货物单价为345元,该宗货物至今没有送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印有“山东省临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沙、邵东、湖南全省临沂-长沙”和“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耿后雷、注意事项”等内容的填空制式货物托运单一份,该货物托运单内容载明:“收货人为李芬联系电话为138××××4505货物名称为驴肉件数为103件包装为纸箱运费为410元运费已付备注为自提2011年9月26日”,“托运人签章”处由“耿”予以签名。2、2011年9月16日的销货联单一份,证实原告长沙的客户李芬于2011年9月16日向其公司购买五香驴肉100件,单价345元,公司免费赠送客户3件驴肉,共计103件,货值总价款为35535元。3、远程托运部的照片三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4、工商查询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同时被告出具的托运单上记载的负责人、联系电话、经营场所等信息与工商机关登记记载信息一致。5、工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证实远程托运部的负责人由王传军变更为李伟。6、兰山区人民法院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以王传军个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7、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以前在远程公司干过,负责采购及发货,其多次到被告处发货。2011年9月16日发给长沙李芬的103件驴肉系其具体办理的,单价345元,托运单上面手书填写内容均是由远程托运部王传军的妻子耿后雷填写的,“托运人签章”处的“耿”姓也是耿后雷签的。8、货物托运单二份,证实原告2010年、2011年间多次给长沙的客户李芬供驴肉,均是通过被告远程托运部托运的,被告按交易习惯,均出具了与本案相同样式的货物托运单,并由耿后雷在托运人处签了“耿”字,货物托运单上也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远程托运部未提交证据。被告远程托运部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签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证据2销货联单系由原告单方填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物价格的依据;对证据3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合同关系;对证据7,证人叶某在原告处工作12年之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随意性较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4002号卷宗中收货人李芬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该案承办人对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长沙客户李芬证明,龙润食品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发给她的103件320g五香驴肉,至今未予收到;叶某证实该笔业务是其具体经办的,被告远程托运部所出具的托运单是耿后雷所书写的,涉案托运单上410元的运费,已由原告公司钱仲生总经理、销售部经理蒋霞、财务主管汤晓晓在涉案货物托运单上签名,进行了报销。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李芬的证明与叶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另查明:证人叶某对原告提供照片中的工作人员耿后雷进行了指证。被告远程托运部认可耿后雷系其工作人员。被告远程托运部对原告关于涉案托运单中填写内容及“托运人签章”处“耿”姓均为耿后雷所书写的指证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文检。另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于2010年、2011年委托远程托运部给长沙客户李芬托运驴肉而出具的相同样式的货物托运单原件,该宗托运单的记载内容与本案托运单的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货物托运单、销货联单、照片、证明、工商查询信息、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龙润食品公司于诉讼期间提供了印有“山东省临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沙、邵东、湖南全省临沂-长沙”和“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耿后雷、注意事项”等制式内容,同时载明“收货人为李芬联系电话为138××××4505货物名称为驴肉件数为103件包装为纸箱运费为410元运费已付备注为自提2011年9月26日”和“托运人签章”处签名“耿”姓等内容的货物托运单,主张该货物托运单的填写内容及“耿”姓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耿后雷所填写出具,被告远程托运部否认耿后雷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耿后雷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文检,应视为对其进行鉴定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供被告远程托运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本院对叶某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及原告提供委托被告托运相同货物而由被告出具相同样式的货物托运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远程托运部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程托运部为原告托运五香驴肉103件,单价345元,至今未予送到,有原告的销货联单、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工作人员耿后雷为原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和收货人李芬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对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价值评估鉴定,应视为对其评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供货物价值的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将托运货物送达收货人,亦未能说明托运货物的合理合法去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货物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5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远程货物托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