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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聂某、李某与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1号原告:聂某。原告:李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李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李某诉称:2008年两原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09年初被告因承包工地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原告对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09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供计1001000元钢材,被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29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29日还款40万元;2013年春节还款1000元;2013年3月18日在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见证下还款1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30万元及损失(按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为163959元,下剩计算至货款还完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7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采购钢材1001000原,被告拖欠钢材款时间过长,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证据3、收条和证明,证明被告曾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聂某偿还10万元现金,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孟某辩称:两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并非合伙经营钢材生意,而是分别经营刚才生意,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两个买卖合同,故两原告应分别进行诉讼,而不应共同诉讼;两原告诉请数额不实,30万元应去掉7.6万元,分别欠李某16.8万元,欠聂某5.6万元,且均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09年3月28日担保人吴克文签字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同一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万的条子,包括该笔款项,对其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超过了诉讼时效,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这笔款是被告无奈之下支付,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且出具欠条。自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孟某共向两原告出具七张欠条,分别是,2009年3月28日欠钢材款17万元,2009年3月28日欠钢材款7.6万元由吴克文于2009年3月31日在该欠条上言明“同意担保从孟某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5月18日欠李某钢材款14.8万元,2009年6月7日欠钢材款24.4万元,2009年6月14日欠钢材款24.3万元,2009年7月2日欠李某钢材款2万元,2009年9月12日欠钢材款10万元。被告欠两原告钢材款合计1001000元。2011年2月29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29日还款40万元,2013年春节还款1000元,2013年3月18日在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见证下还款1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七张欠条,2013年6月4日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某尚欠聂某、李某货款30万元。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酌定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故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8日7.6万元欠款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李某货款30万元;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李某货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聂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以上款项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