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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潘行培、余程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潘行培,余程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济荣。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潘行培。被告:余程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潘行培、余程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行培、余程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行培、余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余程程在无证驾驶被告潘行培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福溪街道驶往赤城街道老西站方向,15时,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49号附近路段与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发生碰撞,造成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受伤。经天台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程程主要责任,陈伟俊次要责任,许国日、庞健无责任。事发后,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将两被告、保险公司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失。2012年5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2011)台天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前述款项中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20000元。其中垫付款7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打入天台县人民法院,另垫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打入天台县人民法院,履行完理赔款垫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垫付理赔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余程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和天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在赔偿受害人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后有权向致害人余程程追偿。潘行培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被告余程程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赔偿受害人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后有权向车主潘行培追偿。综上,被告余程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受伤,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享有向致害人余程程、车主潘行培追偿的权利。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潘行培、余程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台天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先行赔付7万元,且有相应的凭证,我方是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天台县法院。2,(2011)台天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768号判决书、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以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赔偿款的事实,以及车主潘行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潘行培、余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余程程在无证驾驶被告潘行培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福溪街道驶往赤城街道老西站方向,15时,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49号附近路段与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发生碰撞,造成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受伤。经天台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程程主要责任,陈伟俊次要责任,许国日、庞健、无责任。事发后,陈伟俊、庞健、许国日将两被告、保险公司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失。2012年5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2011)台天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前述款项中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20000元。其中垫付款7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打入天台县人民法院,另垫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打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余程程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因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受害方的人身损失。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征,最大限度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弥补,但保险人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受害方损失120000元后,即取得对被告相应的债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行培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程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事故受害方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潘行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余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优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